中共学院委员会关于印发《学院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 通知
中共学院委员会关于印发《学院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 通知
各党总支(党委),校党委各部门、各群团组织:
《学院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已经研究同 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学院委员会2017 年 12 月 6 日
学院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学校工作人员履职尽责情况的有效监督,切实规范学校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廉洁履职,防止利益冲突行为发生,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工作人员指具有学院事业编制的干部、职工或在相应管理岗位工作的非事业编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学校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获取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学校工作人员有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一)“亲属关系”
1.夫妻关系;
2.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4.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
指亲属关系之外的人,通过一定形式与学校工作人员有利益交易而形成的利益共同体。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及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不动产、现金、存款、购物卡、有价证券、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及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包括评聘、招生、录用、调动、提任、奖惩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二章 回避规范
第六条 学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纪、公平公正履行工作职责,对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行为,应实施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学校工作人员回避分任职回避和工作回避两类。
第七条 任职回避。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学校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领导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或者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八条 工作回避。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涉及本人或特定关系人的审批、核准、备案等事项时,不得参加有关审核和决定等环节的工作,不得借职务权力、机会,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利益。不得向其他工作人员游说、请托或以其它不当方法,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利益。
(一)“三重一大”回避制度。学校或部门、单位在进行“三重一大”(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的使用)决策时,如有涉及本人或亲属利害关系,或其他可 能影响公正决策的情形,参与决策人员或列席人员应当回避。
(二)人事工作回避制度。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涉及本人或特定关系人的招聘录用、招生录取、工作调动、职称评聘、提任
奖惩等事项时,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和决定等环节的工作,或利用职权、请托斡旋等不当方式施加影响。
(三)个人项目回避制度。在执行涉及本人或特定关系人的项目审批、采购招投标、物资资金调配等事项时,不得参加有关调查、审理、讨论、审核和决定等环节的工作,或利用职权、请托斡旋等不当方式施加影响。
(四)查办案件回避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监察机关实行回避制度暂行办法》等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办案回避制度,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回避的情形有:1.本案被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的近亲属;2. 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3.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4.与本案被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三章回避实施
第九条 学校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事宜由相关工作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
第十条 利益冲突回避形式分为自行回避、依申请回避和强制回避。
第十一条 自行回避。在具体工作中,学校工作人员认为该项工作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书面或口头向相关组织机构提出自行回避的申请。受理主体应严格审核,并及时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回避申请受理主体做出回避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项管理行为事项。
第十二条 依申请回避。利益冲突相对人可以就特定工作人
员与本人正在从事或申请的事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可以向相关组织机构提出书面或口头回避申请。受理主体应严格审核,并及时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回避申请受理主体做出回避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项管理行为事项。
第十三条 强制回避。学校有关组织机构根据相关信息,发现工作人员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行为,应及时采取强制回避措 施。强制回避可采取暂停工作人员履行现职务,或制止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对未按照利益冲突回避所作有关事项的决定、建议、调查等行为应予以纠正或废除,并重新作出。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直到按有关党政纪条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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